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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食 2025-04-05 20:21:53 510 0
通过这种方式,宪法法院成为各机构决策过程中不在场的对话者,对决策发挥着真实的影响。
对于紧急状态各国有不同的定义,如欧洲人权法院将公共紧急状态定义为一种特别的、迫在眉睫的、影响全体人民并对整个社会的正常生活构成威胁的危机或危险局势。如意大利宪法规定:在法律明确规定且刻不容缓的情况下,警察机关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临时预防措施,但该措施须于48小时内通知司法机关并申请其批准,如在48小时内未获其批准,则视为该措施已被取消。
五是特别应对措施的必要性,即采取正常的限制办法或措施已不足以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或不足以保护国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维护政权的生存,因而必须采取特别的应对措施才能恢复秩序或保护国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维护政权的生存。如对疫区实行封锁,对被污染水源实施封闭,对疑似病人进行强行隔离,在一定的期间内强制停课、停业、停工、停产等。军事管制的突出特征是接管,即凡实行军事管制的地域和单位,军事当局行使各种地方国家行政权、司法权和其他权力,[11]社会生活军事化。三、紧急行政权受法律规制的可能性 紧急行政权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都不受法律的规制,而且这被视为理所当然。2.根据本条规定发布的命令可发至整个孟加拉国或其任何地方。
紧急行政权在一些国家的运用实践表明,它是一种最容易被滥用的权力。因为世间常能发生许多偶然的事情,遇到这种场合,严格地、呆板地执行法律反而会有害(例如,邻居家失火,不把一家无辜的人的房屋拆掉来阻止火势蔓延)。同时,修法要立足中国的现实,解决现有的经济和社会问题。
现有的一些罚款标准过低,不利于打击违法行为。对于不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管部门,建议授权前述社会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还有专家提出,对被公安机关、工商部门等罚没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明确规定处置方式。关于监管,一旦作为经济动物对待,可以由农业部门监管。
只要存在对野生动物或相关制品进行市场展示或明码标价就构成买卖。建议增加产业协会自律的规定,规定产业协会可以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有权举报和谴责不符合福利标准和规范的人工驯养和繁育者。
有观点认为,不能人为地定义什么是值得保护的野生动物,对于生态系统的平衡而言,每一物种是有其价值,野生动物的保护需要脱离人类中心主义。有专家指出,保护野生动物的生物链非常关键,野生动物保护范围应扩至一切有助于维护生物多样性和促进生态系统健康稳定的野生动物,包括哺乳类、鸟类、爬行类和昆虫等野生动物。第二种观点认为,公益性利用可以保留,但目前排除商业性利用野生动物不符合中国国情,因为涉及数百万人的农民和产业工人就业,而且西方发达国家也都没有完全废除商业性利用,但如鼓励利用野生动物,好像与国际潮流也不一致,建议在立法目的之中规定对利用野生动物的行为予以规范。关于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有观点指出,该名录自1989年制定以来,一直未作实质更新,存在更新迟缓的问题。
一些专家提出,放生从表面上看是对野生动物的一种保护,但很多动物并不适于本地的生存环境,强行放生会致伤、致残甚至致死。折中的观点认为,驯养繁殖对野生动物保护有利有弊,完全废止基于经济目的的驯养繁殖,目前条件不具备,可以由国家建立可以驯养繁殖的名录,对于名录内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时必须保障一定的福利标准。在驯养繁殖方面,明确科学驯养繁殖的方针,制定名录规范人工繁育和综合利用,保护动物福利,实行科学野化放归。应当把立法目的限定为: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生物多样性等公益性目的。
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应具有前瞻性,注重与国际接轨。放归时,应采取科学的野化方法,以栖息地大小确定放归的数量,禁止国外引种放归。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受保护野生动物,由省级野生动物保护专项基金予以全额补偿。在全国和省级人大环资委下成立专家委员会,指导野生动物保护执法检查工作。
(二)立法建议 建议把野生动物的保护情况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绩效考核,以强化政府的责任意识。四、社会治理内容的修改 (一)法律问题 在国家治理的大格局之下,除了政府的监督和企业的守法外,公众、社会组织、产业协会也应当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发挥社会治理的作用。在社会治理方面,明确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原则,拓宽公众参与渠道,建立基金,赋予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发挥产业协会的自律作用。(二)立法建议 上述观点各有各的价值判断、逻辑起点和立法期盼。同时,以栖息地规定控制种群数量的方法、标准。对于商业目的人工繁育,应该严格限制和规范管理。
有专家进而提出,禁止将所有野生动物作为宠物饲养。在定期调整制度外,建议设立灵活调整机制。
在该章中,不仅将其范围涵盖野生动物生活之地,也应涵盖迁徙、产卵或停留区域。对于野生动物致害的补偿,建议建立野生动物保护专项基金。
任何驯养与人工繁育都应结合野生动物的习性保护其福利,禁止遗弃或者以残酷的方式利用野生动物,禁止将野生动物作为宠物饲养,禁止未经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许可放归人工繁育和其他来源的野生动物。各种野生动物在维护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方面具有独特的价值,重点和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人类根据自身需要而作的分类。
对于缴获的象牙、虎骨等制品,属于国家所有,规定不得焚毁,由有关部门封存。关于立法对于驯养繁殖的态度,建议将《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条规定的积极驯养繁殖改为科学驯养繁殖。驯养和人工繁育名录的确定和变更,由主管部门在科学评估和专家评审的基础上决定。但是这方面的作用发挥目前不足。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许可中,容易产生权钱交易等违法现象,如果不加大司法监督,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实施效果会大打折扣。摘要:目前我国正在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一些热点问题引发社会讨论。
一、立法目的内容的修改 (一)法律问题 野生动物的利用包括公益性和商业性利用两类。对于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除了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一旦过了子二代,产业界普遍呼吁,不宜再作为野生动物对待,而应作为经济动物对待,譬如允许合规的宰杀和商业利用。
二是作出规范野生动物资源利用的中性规定,动保人士和产业人士都不满意,但都能接受。而在实践中,这些动物都由国家林业部门作为野生动物来监管。
与驯养有关的一个现象是放归或者放生,很多专家指出,放归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只有极少的品种成功过,大部分批准未成功,因此修法时,不能简单地规定国家支持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野化放归和其他野生动物的放归。还有专家认为,国家重点保护、地方重点保护和三有动物的分类在现实中存在重叠,不科学。因此,所定义的野生动物应当包括陆生及水生两栖类、爬行类等在内的所有野生动物。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有专家提出,可能危害人身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野生动物,包括但不限于猛禽和猛兽在内,都不能作为宠物进行饲养。
(二)立法建议 关于如何保护野生动物,采用一般保护和重点保护相结合的策略较为合适。对于出于科学研究、环境教育和拯救濒危动物物种的目的的驯养繁殖,可以考虑允许。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把《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环境,拯救珍稀濒危野生动物,规范野生动物资源利用,维护生态平衡和生态多样性、遗传多样性,建设生态文明,制定本法。建议基于生态考虑和科学评估,建立名录和技术性规范,明确可以驯养和人工繁育的范围和条件。
关于栖息地保护,可以考虑将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修改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此外,还有学者提出,在现行立法中,保护、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三者并列,保护的内容只占三门之一,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保护主题不符。